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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組織賣淫案辯護意見 南充市s區人民檢察院: 四川君定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唐某的委托,指派侯國君律師作為其辯護人,就公訴機關指控其涉嫌組織賣淫罪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 協助組織賣淫,顧名思義,是組織賣淫行為的幫助犯。 協助組織賣淫者,在有組織的賣淫活動中,依附并受命于組織者,不具有組織賣淫活動的主導權、決策權。在主觀上具有協助的明知和故意,在客觀上所發揮的只是一種輔助性作用,抑或為組織賣淫的外圍行為。對公訴機關指控唐某犯組織賣淫罪,罪責不符。 唐某不應被定性為組織賣淫罪,也不應被定性為共同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而應定性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第一、法律規定組織賣淫者的認定標準是“組織”,而不是“協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第四條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不以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論處。 從以上法條可見:(1)組織者通過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賣淫人員。組織行為直接作用于賣淫人員的賣淫行為,賣淫行為服從于或者依賴于組織行為;組織者是處于發起、負責的地位,組織者通過制定、確立人、財、物管理方法,與賣淫人員之間形成組織和被組織、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2)協助組織賣淫,協助的對象是組織者而非賣淫人員。協助者與賣淫人員賣淫行為間無直接關系,協助者無權直接指揮、管理或分派賣淫人員進行賣淫活動,賣淫者對協助行為也不存在服從或依賴關系。協助者對賣淫團伙形成不起控制關鍵作用,往往在賣淫組織形成后才參與進去的。 第二、唐某沒有組織行為,只有協助行為。 首先,唐某不是“某會所”的發起人或股東。 其次,唐某沒有“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唐某沒有權利制定、確立相關的人、財、物管理辦法。所謂的“日常管理”,不過是按照既定的管理制度,在履行本職接待工作的同時兼顧會所日,嵤,比如開會點名、考勤等。 最后,唐某僅僅是一位受聘用的員工,領取固定工資和所謂的“5塊錢”提成。唐某“負責接待工作,就是客人來了,給客人介紹會所里面那些賣淫服務項目,價位多少,還有就是負責會所日常的管理工作,也叫服務主管! 第三、唐某沒有組織故意,只有協助故意。 在共同犯罪的問題上,刑法理論歷來就有“犯罪共同說”與“行為共同說”之爭。我國不承認“行為共同說”,即不承認過失的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毙谭ɡ碚撏ㄕf認為,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觀上的共同犯罪行為兩個必要條件。主觀上必須有共同組織賣淫的故意。其一是要具備組織賣淫共同故意的要素或者內容。其二是間接故意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故意。在主觀方面,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人都必須要有組織賣淫的共同故意。這種共同故意不僅是確定能否構成共同犯罪的先決條件,而且也是區分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的重要標準。必須具備組織賣淫的共同行為。所謂共同組織賣淫的行為是指,各行為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指引下,按照各自的分工,圍繞同一犯罪目的,實施著各自的犯罪行為,并且這些不同的行為共同構成了危害社會后果發生的原因。 組織賣淫罪共犯中的從犯與協助組織賣淫罪是兩種不同的罪,各有其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這兩種罪的界限清晰,不管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不能混淆。組織賣淫共犯的從犯應當按照組織賣淫罪定性,并按照他們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和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刑,而決不能把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作為協助組織賣淫罪定性處罰。反之,也不能把協助組織賣淫作為組織賣淫罪定性處罰。 結合本案,首先,唐某不具備“組織”賣淫的共同故意,只有“協助”的故意。2017年6月中旬,唐某經人介紹作為接待員來“某會所”上班,領取固定工資。他上班的時間短,沒有從賣淫者與嫖客發生性關系中牟取非法利益,也不清楚自己的行為在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的作用。就算其意識到其行為會導致賣淫者與嫖客發生性關系之結果,也最多只能算是“協助組織”。唐某不具有實際管理權限,并未參與組織賣淫行為。 二、現有證據表明唐某與賣淫女之間并不存在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認定唐某為組織者證據明顯不足。 (一)唐某沒有組織和控制賣淫女。 第一,關于“招聘廣告”和招聘方式。小姐是自己找來的, 或者通過朋友介紹來上班的。沒有人面試她們合格后再上崗?梢娞颇巢]有實施招募賣淫女的行為。 第二,關于利益分成。給賣淫女發分成的是會所的老板,是通過劉剛發放的,與唐某無關。唐某甚至不知道是怎樣給小姐分成的。 (二)某會所的組織者是其他人,而不是唐某。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唐某具有組織賣淫行為。公訴機關提供的相關證據,主要反映“某會所”賣淫的總體情況。唐某在“某會所”的工作內容、職責等,并沒有其具備組織賣淫的相關事實。唐某的工作內容、職責等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相關證據反而反映出唐某在其中只起次要作用,考勤和介紹價目均不算是“組織”,只能是“協助”組織者!澳硶钡睦习、真正責任人另有其人。訊問筆錄和其他證據基本印證了以下事實。 第一,唐某的訊問筆錄詳細交代了“某會所”的老板、股東、主要責任人!澳硶钡睦习搴凸蓶|分別是雷,負責管錢;張超負責協調關系;李俊林負責現場管理;劉波負責廚房、采購、收銀;劉剛負責管理小姐;以及劉浪。他們投資運營會所,制定營業管理制度,管理營業款、小姐、員工。 P46,“會所的結構就是最上面是老板,下面是經理,主管,再下面是普通的服務員、收銀員等!盤50,“會所的法人我不知道,我知道雷哥是老板,劉波有可能是老板!盤48,”劉波是管財務的,從我一開始上班時他就在這里了,他負責把每天的營業款收走,對每天的賬目進行對賬,還要煮飯,有的人說他也是老板!盤51,“收錢是雷哥和劉波收走的,然后要支出錢的時候也是劉波和雷哥給錢,還有就是店頭裝空調等事宜是他們在安排!盤62,“他叫李哥,我不知道他具體做什么工作,我只通過微信知道他在外面做宣傳,就是給會所打廣告!盤48,”我(劉剛)也可以直接給收銀員返錢!盤49,“現在我(劉剛)的工作是管后勤,除了日常的采購外,就是給員工借支和給技師發工資! 第二,唐某只是“某會所”雇傭的員工,工資“2300元一個月,然后接待一個客人過來嫖娼5塊錢”,工作職責“每天就是保安看到有客人上來后,就通過對講機喊二樓有客人上。然后我們接待就去把客人接到。給客人介紹會所里面那些賣淫服務項目、價格,介紹完了以后如果客人同意就帶客人去會所的包里面。然后我們就去技師休息房把技師帶到房間供客人選擇,客人選好技師過后,我們就走了?腿撕图紟熅驮诜块g從事賣淫嫖娼活動?腿随瓮赀^后,我們接待就負責把客人帶到吧臺付費! P46,“唐某也是服務員,但是感覺他應該是服務員的領班這種,他有時候會安排馮天和裴偉去打掃衛生、端茶送水之類的! 第三,唐某所謂的“負責會所日常的管理工作”,就是安排白班“一個人守到”、考勤、點名等瑣事。唐某并沒有制定給小姐分成、管理制度的權利。唐某等接待、保安、收銀、保潔等員工的工作職責和制度都是老板、股東和主要責任人制定的。 P61,”就是和現在的唐某一樣,是會所的主管,負責會所的現場管理工作,就是給我們安排工作,考勤,開會,請假等工作! 第四,同案犯罪嫌疑人劉剛,P48,“也可以直接給收銀員返錢!盤49,“工作是管后勤,除了日常的采購外,就是給員工借支和給技師發工資!眲倱碛幸欢ǖ闹浣疱X的權利,而這卻超越了唐某的職權。兩人在本案中的責任有大有小,將唐某認定為主犯似待商榷。 三、唐某具有從輕或減輕的法定情節。 唐某從2017年6月中旬才開始在“某會所”上班,再加上“某會所”從事賣淫的小姐只有兩三人,犯罪情節輕微。唐某被公安機關抓捕后,在公安機關并沒有掌握其涉嫌犯罪的確實證據的情況下,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自己的行為,可以認為構成自首。唐某還檢舉揭發“某會所”的老板和股東,并提供相關線索,構成立功。唐某無前科劣跡。同時唐某歸案后,態度誠懇,具有悔過表現。故此可以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唐某犯組織賣淫罪不成立,其沒有組織賣淫的共同故意,行為也只起次要作用,可以認為只涉嫌協助組織賣淫。 以上辯護意見,請貴院予以采納。 四川君定律師事務所 律師 侯國君 二零一八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