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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交通肇事案 律師辯護意見 南充市S區人民法院: 四川君定律師事務所接受夏某的委托,指派侯國君律師就夏某在S區某地二段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案,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審判時參考。 一、定罪問題: 交通事故參與人被害人存在自殺可能,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指控夏某交通事故犯罪證據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 1、在交通事故前被害人行為有自殺跡象。 被害人的妻子說,被害人在平時自卑內向,懶散消沉,妻子朱某能干外向,被害人與朱某無法交流溝通,夫妻常為瑣事爭吵。事發前幾天,朱某去北京做微商,被害人堅決反對,又無可奈何。當晚被害人給朱某打電話說要尋短見,自殺了事。偵查人員了解的情況是,當晚,被害人的姐姐一起與被害人在DRF旁邊的肯德基飲酒,被害人借酒消愁,喝酒到6月29日凌晨二點左右,被害人才與姐姐分開。被害人在高坪區DF租的房子,因朱某沒有在家,沒有回家。在公路上亂竄。 2、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有自殺行為。 夏某證實,上午四時,夏某開車從農貿市場行駛向白土壩方向,被害人突然張開雙臂撲向汽車,當場死亡。如果被害人是正常攔車,他不會站在路中間,更不會張開雙臂,更不會撲向快速行駛的汽車。被害人面對死亡危險,沒有不是回避,而是自主積極投入危險。在交通事故過程中,被害人蓄意自殺。 3、被害人尸檢傷情符合自殺特征。 載明,被害人尸體的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胸部、腹部以及四肢(即身體正面),而“背部未受壓”;同時,“左側顳骨、額骨骨折”,“以左側額顳頂枕部明顯”,“左側顳葉片狀腦挫傷,小腦左葉片狀挫傷”,“左胸部第5、6、7肋近脊柱骨折,致左胸積1000ml”,“雙小腿膝關節下方見脛腓骨骨折”。傷情表明,被害人是正面受到撞擊,夏某在事發時往左向避免。事發當時,夏某從農貿市場行駛向白土壩方向,如果被害人是正常行走,被害人應是背部受到撞擊,傷情應在背部而不是正面。這說明被害人極有可能在原地等待車輛到來,在車輛臨近時而突然起身,張開雙臂,沖向汽車。被害人是自主結束了自己的生命。 4、被害人與其家屬在交通事故前后表現不合常理,足以印證被害人死于自殺。 (1)夏某證實,被害人車禍發生后,被害人的姐姐到現場,并未感到驚訝、悲痛,只是淡淡說了句“這一下不得鬧了,死了就安逸了! (2)在事發現場,辦案警察從被害人的身上搜到了被害人與朱某的結婚證。 (3)參與處理交通事故的張某證實,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張某發現被害人的妻子、姐姐、父母親并不悲傷,他們的表現與常人不同,值得懷疑。 (4)朱某在錄音中說,被害人生前遇事不往好處想,生活消極,有自殺傾向。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晚,告知她不想活了。被害人死亡后,被害人的母親和姐姐一直埋怨被害人的死亡是朱某造成的,一直責怪是朱某。 (5)交通事故發生前,朱某與被害人已經有二個小孩。交通事故發生前朱某懷有身孕,卻要只身去北京,被害人揚言說要去海外打工。雙方存在矛盾。朱某及其親友卻在公安證據中極力掩飾這些矛盾,并無法做出合理解釋。 (6)證人王某(被害人的姐姐)在交通事故前突然給被害人打電話,違背常理,王某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7)交通事故當晚,被害人與王某喝酒到深夜,幾個親友在場,為啥喝酒?飲酒后為啥被害人沒有回家,而是在公路上瞎逛。各方當事人無法做出合理解釋。 以上事實足以說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害人家人事前有所預見的,被害人不是死于夏某的駕駛過失,而是死于被害人蓄意自殺。交警大隊未查明被害人平時表現、事發前通話記錄、微信QQ聊天情況、以及被害人當晚行動軌跡以及相應監控視頻(含當晚飲酒)、也沒有深入調查被害人的關系人,特別是沒有調查被害人的父母。 因此,被害人死亡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結論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二、量刑情節: 1、夏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主動報案,現場配合交警調查,屬于自動歸案,應當認定自首。 2、夏某積極賠償。 3、夏某家庭極度困難。 4、夏某一貫表現良好。 夏某一貫做事認真,勤奮踏實,任勞任怨,表現良好,從未有違法亂紀的行為。這些年,夏某家庭出現多種變故,父親去世,母親失明,妻子多病,幼兒患病。夏某一人苦撐一個家。這些年,夏某在打工不順,生意虧本,現外債累累。為了謀生來南充市做點小生意,又發生交通事故。夏某的各種遭遇讓人唏噓,值得同情。 綜上所述,為了避免冤案錯案,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避免錯案。請貴院依據事實和法律嚴格審查本案。依據疑罪從無的刑事裁判規則,本辯護人建議貴院對夏某判決無罪,由貴院組織雙方協商處理賠償事宜。 四川君定律師事務所 律師 侯國君 二零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裁判理由以及判決結論: 被害人作為行人,在道路上行走也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條“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的規定,在人行道上行走。那種認為有路行人就有權走的觀點已經不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無知,而是視規則為垃圾的粗暴,其變相鼓勵行人違法,是不足取的。事故路段有人行道,被害人即便要折身往川北農貿市場方向走,也可至對面街道或者就在其當時所在道路側走人行道。被害人不是橫過道路,故不存在橫過道路的路權之爭。被害人在機動車道上逆行,該行為是明顯嚴重的違法行為,應沒爭議;其在逆行中,發現機動車向自己駛來后沒有避讓,被告人夏某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是開了車燈的,被害人能夠在較遠處發現朝自己開來的車輛的,因此,應該立即避讓而不避讓仍然逆行,是重大過失,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害人醉酒,對其受傷后胸腔出血造成一定影響,從而與其死亡具有一定的聯系,也應當納入是否是造成死亡后果(入罪要件事實)的原因范圍考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死亡一人,機動車駕駛人在承擔主要責任及以上將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因此,劃分交通事故各方責任是定罪根據。如何確定本案中被告人夏某與行人被害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確實是個自由裁量問題,合議庭對此出現了被告人夏某是否構成犯罪的分歧,后報請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本院審判委員會認為,按照過失犯罪的基本原則,被告人夏某超速行駛,以及疏忽大意,該及時發現被害人在道路上逆行而未及時發現并未及時采取避讓措施的責任,大于被害人在道路上逆行,遇見行駛車輛沒有避讓的責任。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的規定,構成了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夏某案發后即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接受公安民警的調查處理,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的規定,系自首。在開庭審理中認罪悔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鑒于本案的案情以及被告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等情節,本院審委會決定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的規定,對被告人夏某免于刑事處罰。 根據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處罰。